400-883-1990

服 务 案 例

华进服务超过3000家优质客户,以成就客户成就自己,成为客户值得信赖的伙伴。

《商标撤销》案例三:“SKIN·OLOGY”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

发布于:

2026-04-08 12:40

【案例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珍路诗集团(远东)有限公司(下称“珍路诗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一审、二审):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419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2682号

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再3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平凤、朱虹,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在再审程序中代理珍路诗公司


一、案例背景

“SKIN·OLOGY”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于2005年申请,2009年取得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诉争商标被第三人申请撤三后,商标权利人珍路诗公司陆续于行政阶段、一审、二审程序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拟证明诉争商标在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标性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报关单、发票等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显示商标权利人珍路诗公司,不能证明商标权利人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其次,网页截图显示商品表示的是“LA COLLINE”,且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判决驳回商标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经上诉,二审法院除同意一审观点外,亦认为“LA COLLINE”处于商品显著识别部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相关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而“SKIN·OLOGY”更易被识别为商品名称。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进知识产权的商标代理律师(下称“华进律师”)继续代理商标权利人珍路诗公司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经缜密论述及证据支撑,最高院最终采纳华进律师的主张,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国知局重新作出决定,商标权利人再审终获胜诉。

二、案例看点

(一)争议焦点

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标性使用。

(二)办案难点

该案在办理过程中,诉争商标欲被认可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标性使用,需移除三座大山:

(1)合同、报关单、发票等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显示商标权利人珍路诗公司,不能证明权利人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

(2)网页截图显示商品表示的是“LA COLLINE”,且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难以确认。

(3)诉争商标易被识别为商品名称,而非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

三、办案策略

(一)关于合同、报关单、发票等证据未显示权利人或诉争商标的问题

1.补充证据,明确各主体联系

华进律师于该案中提交顾问协议、经销协议书、国内总经销授权书等证据,明确合同、报关单及发票中各主体与诉争商标的权利人珍路诗公司的关系,部分为研发者,部分为中国总代理,部分为中国大陆总代理,均与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具有经销或研发关系,均系诉争商标使用的适格主体。

2.图文结合,阐明诉争商标与产品的唯一对应关系

由于商标一般标注于商品上,用以识别商品来源。故商标于合同、发票、报关单等材料上与商品名称一同标识,符合商业习惯。在华进律师提交的合同、发票、报关单、清关单等证据中,均显示有与诉争商标唯一对应的商品,且在发票中已明确体现有诉争商标标识,足以认定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已进入中国大陆市场。

由此可见,合同、报关单、发票等证据可以显示与商标权利人珍路诗公司相关,且能够证明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已于指定期间内进入中国大陆市场。

(二)关于网页截图证明力问题

1.网页证据公证,提高证据真实效力

由于一审法院认为网页截图未经公证,缺乏真实性。故华进律师在后就网页内容补充提交公证书,增强证据真实效力。

2.列表论述,全面梳理网页证据关联性

由于华进律师提交的网页证据含有网络销售页面及用户评价、大众点评网的用户评论及上传图片,均在指定期间内,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于核定商品,并在指定期间内进入流通领域,完全符合商标使用特性,具有证明效力。

有鉴于此,再审法院依据华进律师提交的公证书,采纳指定期间内的用户评论及所载图片,认可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在中国境内销售。

(三)关于诉争商标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问题

1.多角度切入,二审法院该认定存疑

首先,就商标标注习惯角度,权利人在商标上突出标识诉争商标,符合一般商标标注习惯,且诉争商标作为文字图形结合的组合商标,无法直接作为商品名称念读,不符合商品名称的标注形式。

其次,就商品包装页面排布而言,在诉争商标下已写明产品名称,故“SKIN·OLOGY”仅能作为商标识别,而非商品名称。

最后,就程序角度而言,二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的认定,既未基于被诉决定,亦未基于一审判决,系二审法院主动提出的新观点,不仅剥夺了商标权利人的程序救济路径,亦不符合行政审查的合理范围。

2.类比论证,主次品牌商标共存,符合商业习惯

华进律师亦从同类商品出发,阐明化妆品基于产品特性,会针对不同肤质、不同人群设定多个子品牌商品,并有对应的商标标识。将主品牌商标与子品牌商标同时标注,符合化妆品行业的一般商业习惯。

最终,再审法院采纳华进律师观点,认为在美容面膜等商品上标有La Colline的同时标有该案诉争商标,该使用方式能够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二审判决关于更易被识别为商品名称的认定缺乏依据。

自此,阻挡诉争商标确已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性使用的三座大山均被移除,最高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权利人珍路诗公司终于迎来胜利曙光。

四、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原审判决认定,证据16中的顾问协议约定珍路诗公司协助科丽妍细胞研究院在亚洲地区及其他国家办理商标注册事宜,证据17中的经销协议约定东星公司为其产品线的中国独家总代理,证据18显示东星公司授权盈星公司为(La Colline)科丽妍品牌化妆品及护肤品的(中国)国内总经销,又根据证据10中买卖合同、发票、清关单、报关单等文件的记载,盈星公司在指定期间经广东交易会自东星公司处进口了商品名称为“LaColline Cellular Facial Anti-Aging Programme -Skin·logy 科丽妍骨胶原面膜套装骨胶原面膜凝彩活力精华乳舒柔去角质凝胶”的商品。以上证据表明,在指定期间,珍路诗公司的与诉争商标标志有关的面膜等商品已进入中国境内市场。本案证据19系公证书,其显示大众点评网有用户于2016年3月2日点评其在某商家做睫毛的经历,评论区图片展示了一个化妆品包装盒,盒内一化妆品在La Colline标志下方标有本案诉争商标标志;还显示,“idGOU爱购网”上的“科丽妍活细胞莹颜雪肌再生护理(骨胶原面膜套)顶级”商品附图中,该商品在La Colline标志下亦标有本案诉争商标标志,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有多个用户发布了购买该商品后的评论。证据26公证书中拍摄于2021年6月11日的图片显示,在广州友谊商店标有La Colline标志的店铺中有一款商品与证据19中的相关商品能够相对应。上述证据表明,在指定期间,珍路诗公司将标有诉争商标的美容面膜等商品在中国境内销售。

本案诉争商标系注册商标,珍路诗公司在美容面膜等商品上标有La Colline的同时亦标有本案诉争商标。这种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系能够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有关商标的使用规定。二审判决关于本案“SKIN·OLOGY”更易被识别为商品名称的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不当,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

(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2682号行政判决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419号行政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15086号《关于第4578701号“SKIN·OLOG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3)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4578701号“SKIN·OLOGY”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五、案例意义

(一)案件主体纷繁复杂,再审时华进律师可视化图表逐一厘清并阐明关联关系,以此证明关联主体的商标使用行为系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行为

首先,由于诉争商标主体系香港公司,且其主要负责品牌维护,并不实际销售商品,故权利人本身并无商标使用证据。其次,诉争商标核定商品系进口产品,亦涉及进出口公司完成清关、进口手续。最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在产销研过程中,涉及研发商、生产商、香港独家代理商、大陆代理商等多个主体。

有鉴于此,华进律师于每个环节逐一厘清对应关系,提供顾问协议、授权书、经销协定等证据支持,列可视化图表阐明各自关联关系,清晰证明关联主体的商标使用行为系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行为,以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二)再审补强证据,多维度体现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该案中,华进律师代理客户首先从合同、报关单、发票角度,证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已进入中国大陆。其次,通过大量检索网络销售页面及用户点评,提交线上销售证据,进一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事实。第三,提交指定期间内宣传报道,体现诉争商标与核定商品。最后,提交大陆代理商与专柜签订的合同、发票等印证诉争商标核定商品已于线下销售。

此外,华进律师亦根据证据重要性,采用公证取证、时间戳等方式,加强证据效力。

(三)迎难而上,结合化妆品行业特点,再审激辩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为商品名称的裁判认定

该案在行政程序及一审程序中,不论是诉讼主体抑或行政机关及一审法院,均未提出诉争商标系商品名称。而在该案二审阶段,二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更易被识别为商品名称的论断,既未认可当事人商标使用证据,亦未认可当事人商标性使用。

华进律师于再审阶段阐明化妆品基于其产品特性,会针对不同人群、肤质设定多个子品牌商品,并有对应商标标识。同时标注主次品牌标识,符合商业习惯。并采用类比论证方式,列举多个类似标注的商品及对应商标,进一步加强华进律师的观点。最终最高法院认为,珍路诗公司在美容面膜等商品上标有La Colline的同时亦标有该案诉争商标,这种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系能够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符合商标使用规定。

(四)穷尽全部司法救济手段,终为当事人保住注册商标,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该案自行政程序以来,当事人一直处于落败地位。如若二审判决生效,当事人将失去对使用多年的诉争商标专用权,不论修改商标样式抑或重新作出商业布局,对于当事人而言均需付出巨大商业成本,严重损害当事人对境内营商环境认知。华进律师为客户穷尽救济手段,终在再审阶段为客户保住诉争商标。不仅使当事人免受巨大经济损失,亦让当事人对境内司法有信心,维护司法正义,营造境内良好营商环境。



400-883-1990
info@aciplaw.com

华进官方微信公众号

Copyright © 2021 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All Rights Reserved.粤ICP备120810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