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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分析(上)

发布于:

2026-10-28 13:48


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以“原告就被告”为管辖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使得网络环境下大量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23号虽明确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适用该条款,但未涉及其他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管辖适用,导致司法实践分歧严重。本文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和立法解释两个层面,对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进行分析。鉴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适用规则模糊易引发管辖混乱,亟需最高人民法院就此统一裁判标准。


一、问题的引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管辖原则为“原告就被告”原则,该原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所确立。“原告就被告”原则在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制度建立之初即被确立,这也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通例。[1]但司法实践中,对特定的民事侵权行为,亦有突破“原告就被告”原则的管辖规定。最具代表性的规定为2015年制订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由于该条款的特别规定,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或不正当竞争纠纷,特别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原告往往主张此类侵权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即原告)住所地属于该条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从过去的被告住所地法院显著转移至原告住所地,对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原则产生了冲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该规定的出现,拉开了实践中信息网络传播领域纠纷‘被告就原告’现象的帷幕……也造成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全国各地开花’的现象。”[2]


然而,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则否定了既往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一贯司法实践。该裁定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指信息网络环境当中,借助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该条款适用并不局限于某一类特定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系专门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民事权利,就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因此,处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时,应当优先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依据该条规则,管辖连接点原则上仍为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仅在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均无法确定,或是二者处于境外这一例外情形下,才能够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所使用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鉴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产生的侵权结果,传播地域具备随机性、范围广泛,不存在固定地点,故不宜将其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3]


2023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将(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作为发布的第39批指导性案例之七——指导性案例223号向全国法院公布,这对全国法院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因此,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方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是,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原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但对于除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之外的其他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否能依据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指导性案例223号并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亦未在其他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中予以明确。


二、其他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管辖争议

 

如前所述,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性案例仅解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而并未对网络环境下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管辖适用作出明确指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存在争议。


司法实践中反对适用的观点认为,网络环境下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以原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持该观点的相关法院亦有两种思路。第一种观点认为,可参考(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思路,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则在此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知识产权专门管辖规则确定管辖,即便被控侵权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也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例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23)沪73民辖终58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的被控侵权行为系网络环境中实施的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确定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相比,具有其特殊性。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仅规定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并未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可确定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故该案不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4]


持类似观点的,还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23)沪73民辖终170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裁判意见。在该案中,法院同样认为: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不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虽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但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5]


持第二种观点的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制的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等行为,而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网络环境下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纠纷,故当然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例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陕民辖终36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该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主要针对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信息并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等行为。该案当事人所诉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行为,不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该案不应以原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6]


司法实践中同意适用的观点认为,网络环境下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仍得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例如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23)京73民辖终94号民事裁定中,法院就认为:本案中,龙图公司以朝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享有权利的商标在今日头条开展竞价排名业务,同时在推广页面提供游戏软件下载,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龙图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且侵权结果发生于网络空间,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7]


持同样观点的,还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23)京73民辖终57号民事裁定的裁判意见。法院亦认为:故宫博物院系以华储公司、战神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多平台使用带有故宫博物院企业名称及商标发布宣传文章等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初步证据。因此,故宫博物院主张的侵权行为系依托信息网络并直接在网络中实施,且侵权结果也发生在网络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该案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对于前述司法实践中反对适用观点中的观点一,也即相关知识产权专门管辖规则已经对各个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明确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上述规定的思路,司法实践中持同意适用观点的法院亦给出了驳斥理由。例如江西省上饶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赣11民辖终24号民事裁定中,对于上诉人请求依照《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排除一审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请求,二审法院回应认为: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并不存在物理空间的侵权商品储藏地、查封扣押地,因此对信息网络中的侵权行为诉讼管辖,《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均规定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又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侵权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且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8]


上述裁定作出时间均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之后,说明各地法院对于除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之外,网络环境下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存在较大争议。 

 

网络环境下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究竟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原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从上述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对此认识分歧严重、裁判标准不一。要回答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厘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与立法本意。在下篇中,本文将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与历史解释方法两个层面,对网络环境下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适用该条款进行辨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本文的观点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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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艳芳、杨韡、刘慧:《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问题研究》,载《中国版权》2023年第5期,第71页。

[2] 同前著1,王艳芳、杨韡、刘慧论文,第68页。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

[4]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辖终58号民事裁定书。

[5]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辖终170号民事裁定书。

[6]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辖终36号民事裁定书。

[7]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辖终94号民事裁定书。

[8] 参见江西省上饶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3)赣11民辖终2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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