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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案例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潘泰诺华星制造有限公司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
2026-03-03 10:30
【案例基本信息】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泰诺华星制造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5987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67号
代理人:郑露、毛宏湖,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均代理潘泰诺华星制造有限公司
一、案例背景
泰国潘泰诺华星制造有限公司(Pantainorasingh Manufacturer Co.,Ltd.)(下称“原告”)成立于1962年,专事经营正宗泰式酱汁,调味品及辣椒酱,为业界领先的调味品厂商,其主打品牌Pantai(对应中文品牌“潘泰”)产品广受泰国本土及国际市场的欢迎和消费者的青睐,产品出口至40多个国家和地区,覆盖国家和区域包括了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以及亚洲区域,中国为其亚洲最为重要的市场之一。原告的调味品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多年,广受中国消费者喜爱,在百度上键入关键词“泰国 潘泰”,会出现大量的潘泰公司名下的相关调味品产品网络条目,条目结果数多达3800多条。
因潘泰公司在业界的知名度及在中国市场上的影响力,在中国出现了大量模仿和抄袭潘泰品牌、抢注与“潘泰”商标近似的商标的现象,甚至依据抢注而来的商标在潘泰公司将自身品牌“潘泰”申请注册成商标时提起异议,以此阻挡潘泰公司在中国市场的经营、销售。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即为众多的商标模仿者/抢注者和异议人之一。
潘泰公司在2004年5月14日已经在第30类申请了包含“潘泰”二字的第4063099号“潘泰诺华星PANTAINORASINGH”商标(商品类似群包含第30类所有类似群),于2006年6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为了加强品牌保护,潘泰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向商标局提交第8264626号“潘泰”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在第30类“调味酱;调味品;辣椒酱; 辣椒油;咖喱膏;虾酱(调味品)”等商品上(类似群3015、3016),于2011年9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
然而,第三人在1999年10月19日已经抢先申请了第30类第1534232号“潘泰”商标(类似群3001、3002、3004至3013、3017、3018)及第29类第1530551号“潘泰”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在诉争商标初审公告日以前获得核准注册。
在诉争商标初审公告期间,第三人作为商标抢注者,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对诉争商标提起异议,对潘泰公司的品牌规划和发展造成极大阻碍。对此,潘泰公司委托华进知识产权的商标代理律师(下称“华进律师”)进行异议答辩,理由是诉争商标由潘泰公司独创并在先使用己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一本身是对诉争商标的不当抢注。经异议答辩成功后,商标局在2014年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商品不类似,不构成近似商标为由,裁定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
第三人不服商标局裁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和他人名下的第1615043号“藩泰”、第4402657号“潘秦PAN QIN PA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为由申请异议复审。华进律师受潘泰公司委托,一方面进行异议复审答辩,另一方面采取不同策略对各个引证商标提起争议或三年不使用撤销,进行维权。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但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2015年裁定第三人异议成立,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潘泰公司不服前述异议复审裁定,委托华进律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华进律师一方面提交代理意见认为引证商标三、四不应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障碍,另一方面在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提交使用证据、申请复审甚至提起行政诉讼时,坚持推进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撤销程序,坚持维权。在法院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三经过撤销、撤销复审已经被公告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于2018年判决潘泰公司胜诉。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华进律师继续代理二审应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四经过撤销、撤销复审、行政诉讼被公告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最终,二审法院在2019年判决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原判,潘泰公司获得终审胜诉。
二、争议焦点
由于在异议及异议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一、二被认为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因此案件焦点为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华进律师对该案焦点的具体分析如下:
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
(1)与引证商标三对比:
诉争商标“潘泰”与引证商标三“藩泰”的首文字在构成上不一样,读音也不相同。作为仅由两个中文字组成的文字商标,首文字在构成和读音上的不同能够使消费者将二者区分开来。
(2)与引证商标四对比: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以及第十条的规定,判定商标之间是否近似,不应仅仅对比商标结构中的某一部分,而应结合商标的文字字形、构成要素、识别重点以及整体效果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对比。
从商标构成要素看,诉争商标由纯汉字“潘泰”构成,是简单的纯中文商标,而引证商标四由汉字“潘秦”、拼音“PAN QIN PAI”及图形构成,为典型的组合商标。
从商标读音、呼叫和含义看,诉争商标读作【pān】【tài】,引证商标四的文字部分读作【pān】【qín】,二者在具体读音、呼叫上不同。同时,诉争商标的构成汉字“泰”与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汉字“秦”,在含义与字形上差别亦明显。
从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看,诉争商标的文字“潘泰”仅为宋体汉字。引证商标四是组合商标,其中中文部分“潘秦”的设计较为简单,拼音部分“PAN QIN PAI”是带有复杂设计的花体字母,图形主要为帝王以及海水江崖图案。图形占据比例较大,汉字比例较小。因此,消费者在记忆辨识引证商标四时,识别重点往往会放在图形部分,与仅由汉字构成的诉争商标在识别重点上完全不同。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读音、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2.根据被诉裁定的逻辑可以推断,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商标,那么引证商标三与引证商标四本身在文字构成上也构成近似,理应不能并存使用。因此,依据行政公信力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也不应被认定为近似。
3.“潘泰”源自潘泰公司的企业字号,作为潘泰公司旗下产品的主要品牌,也是潘泰公司早在2006年核准注册的第4063099号“潘泰诺华星PANTAINORASHINGH”商标的简称。潘泰公司多年一直使用“潘泰”作为品牌商标进行全球网络的广泛销售,“潘泰”牌产品投入中国市场数十年,进行了大范围、持续性的使用与宣传,早已为国内公众所熟悉。因此,潘泰公司将诉争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是对其已经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知识产权保护,并无任何复制、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反而,引证商标三、四是抢注潘泰公司在先商标而来。
三、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藩泰”引证商标经过撤销复审已经被公告撤销,诉争商标与“潘秦PAN QIN PAI及图”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使诉争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四、案例意义
该案中,商标抢注人试图利用异议程序妨碍真实的品牌所有人正当经营,但在华进律师不懈努力之下,品牌所有人最终通过持续九年的维权和抗战,成功将自身持续经营的品牌注册成商标。该案所体现的典型意义及社会效应如下:
(1)坚持知识产权服务于企业经营行为的理念,从企业商业经营的角度、产品合法生产销售的角度,说服客户对其品牌正当权利的维护需坚持到底,依据中国的相关法律,使自身权利权益得到实现,维护中国法制建设,践行依法治国理念。
(2)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傍名牌行为、假冒仿冒行为进行了有力打击。近几年来,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泛滥,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司法机关无不在采取各种方式出台各类政策打击该种行为,该案商标抢注人试图利用异议程序妨碍真实的品牌所有人正当经营,并持续仿冒,该案结果有利打击了此种恶劣行为。
(3)使得外国企业对中国的法制建设、司法环境有了更大的信心。代理该案的华进律师成功保护了外国品牌所有人的重要知识产权,也为该案品牌所有人的其他维权案件打下坚实基础,给予该案品牌所有人以及其他外国企业继续打击恶意抢注的信心,及对于中国法制与司法的信心。
(4)对涉外主体的正当权益给予充分法律保护。在国际舆论频繁诟病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恶劣、抢注或侵犯国外主体的商标或知识产权情况频发的大形势下,中美贸易战及此后的达成的协议中知识产权保护都成为首要的及重要的话题及内容,该案两审法院的判决有力的凸显出我国对涉外主体知识产权权益给予充分保护,对中国主体的抢注、侵权行为给予打击的决心。
(5)平等保护中外企业。该案一、二审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充分彰显了我国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精神,进一步树立了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6)正是由于恶意抢注及仿冒侵权行为的不断滋生及造成恶劣影响,该案也成为打击该类行为的典型代表。在201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商标法》修改条款中,着重修改和突出了对恶意注册商标的规制。该案发生在新法修改之前,而该案的两审胜诉也正好印证和呼应了此后商标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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