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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确权》案例二: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技术领域的影响
齐宏涛
2025-12-01 09:58
【案例基本信息】
专利号:ZL 201120010095.7
实用新型名称:一种方便拆除垃圾盒的清洁机器人
专利权人:深圳市银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广州艾罗伯特机器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人:周文会、马博文,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深圳市银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案例背景
2017年4月,美国扫地机器人公司iRobot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了“337调查”,其认为扫地机器人行业的11家公司侵犯了该公司的6项专利,从而掀起一场波及全球市场的扫地机器人“专利大战”。彼时,iRobot堪称扫地机器人行业的巨头,占据了美国市场85%左右的份额,在全球市场也达到60%。
iRobot主张的6项专利覆盖了扫地机器人的整体结构、障碍检测、手机远程操控等多个方面,涉及行业相关的绝大部分关键技术。作为占据全球60%市场的行业巨头,iRobot发起的大范围“专利攻击”在业内引起了广泛关注,全球相关厂家人人自危。被诉的11家企业中,包括深圳市智意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莱宝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银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银星智能”)三家中国企业,以及Bissell、Hoover、皇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bObsweep、Black& Decker等外国企业。在随后一年多时间的专利诉讼过程中,大多数家厂商早早与iRobot达成和解,主动缴纳许可费用。只有银星智能坚决“死磕”,在海内外市场同步“亮剑”,力图粉碎巨头的“围剿”。银星智能不仅通过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在美国应诉,还迅速在国内开拓了“第二战场”,对iRobot发起专利侵权诉讼反击。
2017年11月24日,银星智能依据专利号为201120010095.7、名称为“一种方便拆除垃圾盒的清洁机器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将iRobot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13日,iRobot的中国子公司广州艾罗伯特机器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无效请求人”)对银星智能的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现专利复审与无效审理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11月30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作出最终裁决,其中,涉案6项专利中,4件全部权利要求均被裁定不侵权或者无效,1件裁定构成部分侵权,另1件由iRobot主动撤回。几乎同时,2018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第382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有效,随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也作出一审判决,判定iRobot一方构成侵权。国内国外两个战场,银星智能可谓大获全胜。
银星智能之所以能够在巨头来势汹汹的“围剿”中“全身而退”,一方面是因为其产品在进入海外市场时做足了准备工作,规避了侵权风险。另一方面,银星智能当时在国内申请了近300件专利,其中60件是发明专利,手中握有反制对方的资本。诉讼所依据的虽非发明专利,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质量也在与iRobot的“对战”中得到了验证。由此可见,实用新型专利如果运用得当,也可以给当事人带来丰厚的价值回报。
二、案例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方便拆除垃圾盒的清洁机器人”,其独立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一种方便拆除垃圾盒的清洁机器人,包括清洁机器人主体及垃圾盒,所述清洁机器人主体上安装有电源模块、驱动模块、传感器模块、清洁模块以及控制模块,所述垃圾盒可拆卸地安装在主体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垃圾盒包括使垃圾盒卡持在清洁机器人主体上的卡扣组件,所述卡扣组件包括与清洁机器人主体配合卡持部、弹性件、转轴及扣手位。”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背景技术中的需要,提供一种方便拆除垃圾盒的清洁机器人。”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2]和[001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在于,本实用新型的垃圾盒的卡扣组件按照人体工程学设计,将垃圾盒从清洁机器人主体上移除时,只需将手指按住扣手位并往后拉即可实现。”
涉案专利说明书[0024]至[0027]段及图2-4和图2-5对其技术方案说明如下:
“垃圾盒20可拆卸地安装在清洁机器人主体10上,包括上盖21、底盖22、卡扣组件23及安装在上盖21与底盖22之间的吸尘风机24。
卡扣组件23包括与清洁机器人主体10配合的两个卡持部231、弹性件232(本实施例为弹簧)、转轴233及扣手位234。如图2-4、图2-5所示,在垃圾盒20安装在清洁机器人100上时,卡持部231穿过上盖21后卡持在清洁机器人主体10上并使垃圾盒20固定在清洁机器人主体10上,为了减少卡持部231与清洁机器人主体10之间的摩擦,所述卡持部231一侧呈弧形;弹簧232位于卡扣组件23与上盖21之间,用于使卡扣组件23复位;转轴233可旋转的安装在上盖21上;扣手位234位于底盖22外。在本实施例中,为了使用户在拆卸垃圾盒20时更省力,扣手位234的力臂设置成大于卡持部231的力臂,这里的力臂指的是扣手位234及卡持部231相对于转轴233的力臂。
下面对本实用新型垃圾盒的拆卸过程进行详细描述:
请参考图2-5,当用户用手指沿着方向P按扣手位234后,卡扣组件23的卡持部231沿着B方向运动并与清洁机器人主体10脱离卡持关系,然后再往后拉即可将垃圾盒20从清洁机器人10主体移除。”
图2-4 涉案专利附图
图2-5 涉案专利附图
该案中,请求人提交了七篇专利文件作为对比文件,无效请求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6不清楚、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7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因此,本文仅介绍与权利要求1创造性争议的相关无效理由。
请求人认为:
“针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机器人表面处理装置,其中机器人表面处理装置10相当于清洁机器人,壳体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集尘箱30相当于垃圾盒,并且集尘箱30同样是可移除、可更换的。电池组18相当于电源模块;右轮12、右轮电机 13、左轮14、左轮电机15相当于驱动模块,可编程控制器相当于控制模块。沿墙传感器相当于传感器模块。左侧刷271、右侧刷27r以及可移除/可更换的中心滚筒清扫刷26相当于清洁模块。按钮41和一组弹簧加载锁定销43共同组成了卡扣组件,其能够使集尘箱30卡持在壳体11上。按钮41对应于扣手位,用于供操作者按压操作来解锁卡扣组件;弹簧对应于弹性件;锁定销43对应于卡持部。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卡扣组件包括卡持部、弹性件和扣手位。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卡扣组件包括转轴。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计卡扣组件的具体结构来将垃圾盒可拆卸地卡持在清洁机器人主体上。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机械式限位装置,特别是一种能有效阻止抽屉自动滑出功能和确保工作安全可靠性的带拉手限位卡条的抽屉防滑出机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卡扣组件”)。
图2-6 涉案专利附图
图2-7 涉案专利附图
上两图是对比文件1的图2-6和图2-7。具体而言,该抽屉防滑出限位机构包括抽屉拉手板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扣手位”)、锁钩板2(锁钩板2具有左右钩板1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卡持部”) 、铰链3(拉手板1和锁钩板2绕铰链3转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转轴”) 、弹簧4 (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弹性件”) 、抽屉面板5和限位块6等部件。工作时,只要将抽屉里推、左右钩板19的顶端斜劈状工作边18触及限位块6、并作下压式滑动、直至限位块6进入卡扣边28内侧时在弹簧4张力作用下驱使左右钩板19向上回弹扣住,于是抽屉被牢牢锁定,不会滑出;当需要拉出抽屉时,只要随意拉抬抽屉拉手板1上的手控弯折边8,便可驱使抽屉拉手板1整体克服弹簧4的张力绕铰链轴偏位、钩板19同步向下偏位,上凸状扣钩17离开限位块6、于是抽屉解扣,便可拉出。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2的上述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都是提供具有转轴的卡扣结构以使抽屉(“垃圾盒”)可拆卸地卡持在主体上。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还提交了对比文件3、5、6、7,主张这些对比文件也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其中对比文件3、5、6公开的内容与对比文件2相似,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干湿两用车库吸尘机,该吸尘机具有可拆卸的尘筒,并且尘筒可以通过锁定机构(请求人主张相当于卡扣组件)固定在机体上。
三、办案策略
专利权人收到无效请求文件后,将该案委托华进知识产权处理。华进知识产权的专利无效代理团队(下称“华进团队”)在对案件材料进行分析后,初步认为对无效请求的答辩具有相当的难度。虽然从无效请求书来看,请求人主张的区别特征不够全面,但即便予以纠正,在对比文件2、3、5、6中也有工作原理类似的技术手段存在,仅从事实认定角度抗辩区别特征并未公开恐非良策。几经思考后,华进团队决定将抗辩重点放在对比文件之间不存在结合启示上。之所以作如此考量,主要是基于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这一背景。众所周知的是,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高度要求是低于发明专利的,其并不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落实到具体的创造性判断规则,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两者的创造性评价标准差异主要体现在在对比文件的数量和技术领域。关于技术领域,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作如下规定: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对上述规定的通常理解是,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一般仅能使用相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仅在现有技术有明确启示的情形下,可以考虑相近或相关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但发明不受此限。然而,有一种不同观点认为,无论针对何种专利,现有技术都必须有明确启示才可以考虑对比文件的结合,因此上述规定实质上将对比文件根据技术领域的不同划分为四类,即相同技术领域、相近技术领域、相关技术领域及上述三者之外的技术领域,只有前三者才存在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可能,如果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也不相关,是无论如何不能使用的。基于此种理解,在有些案件中,若是在技术比对上困难较大,专利权人会尝试将抗辩重点转向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按照专利权人的设想,如将请求人的关键证据论证为不相同、不相近也不相关的技术领域,即可将其直接排除在可结合的对比文件之外,使其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缺少证据支持从而不能成立,岂不是达到了不战而屈人之兵的奇效。
然而,这种看似巧妙的答辩思路于实践中确很少发生效果,究其根本是专利审查指南配套措施的缺少所导致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六节的上述规定虽然提及了技术领域对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影响,但并未进一步定义相关或相近技术领域的含义,指南其余章节也从未给出这两个法律概念的解释。这一立法空白致使相关或相近技术领域的界定在实务中陷入了困境,其中,相关技术领域的争议更为突出。如前所述,请求人的证据如非威胁较大,专利权人不会退而求其次转而攻击技术领域的差异,此时请求人的证据理应至少公开了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仅从词语表面含义考量,难谓其与涉案专利毫不相关,故多数情形下,为避免后续程序的争议苛责,复审委合议组很少会支持专利权人的主张,仅以技术领域的差异将无效请求理由驳回。华进团队虽身经百战,亦不曾经历此类成功案例。
华进团队为了完善这一答辩策略,展开了广泛的在先案例检索工作,我国虽然并非判例法国家,但生效的在先判决或行政决定,其事实认定乃至法律适用意见,对于在后案件的审理仍具有相当强的指导意义。功夫不负有心人,经多方检索后,华进团队找到一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知行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是一份专利行政案件的再审裁定,里面恰好涉及审查指南中所述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领域判断问题,该裁定相关内容如下:
“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涉案专利是名称为“握力计”的实用新型专利,判断其是否具有创造性,首先应当确定握力计所属的技术领域以及相关和相近的技术领域。技术领域的确定,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为准,一般根据专利的主题名称,结合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用途加以确定。专利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最低位置对其技术领域的确定具有参考作用。相近的技术领域一般指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功能以及具体用途相近的领域,相关的技术领域一般指实用新型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应用的功能领域。涉案专利技术功能属于测力装置,具体用途为测人手的握力。”
该再审裁定对于相近和相关技术领域的阐释,显然“弥补”了前述指南规定的立法缺失,尤其是其关于相关技术领域的定义,彻底驳斥了所谓相关是指“有所关联”的字面含义理解,明确将其定义为区别技术特征所应用的功能领域。对于何为“功能领域”,华进团队做了进一步解读,在专利行业,“功能”一词有其专属含义,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四章第4节“功能分类”规定:“若技术主题在于某物的本质属性或功能,且不受某一特定应用领域的限制,则将该技术主题按功能分类”。由此可见,功能领域是指与特定应用领域无关的物的本身所处领域,相关技术领域是指区别技术特征本身所处领域。根据这一解读以及案件相关事实,华进团队撰写了答辩意见,并依据该意见在口头审理现场与对方当事人展开了激烈的庭审辩论。相关辩论意见的核心内容如下:
“首先,根据审查指南规定可知,针对于实用新型,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或者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是名称为“方便拆除垃圾盒的清洁机器人”的实用新型专利,判断其是否具有创造性,首先应当确定技术方案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以及相关和相近的技术领域。技术领域的确定,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为准,一般根据专利的主体名称,结合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用途加以确定。由此,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所属技术领域为清洁机器人领域。
而相近的技术领域一般指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功能以及具体用途相近的领域,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属领域均是清洁机器人领域,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请求保护的主题都是橱柜,很显然,橱柜与清洁机器人的功能和用途均不相近,对比文件2、3、5、6所属的技术领域不是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所属技术领域的相近技术领域。
而相关的技术领域一般指实用新型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区别技术特征所应用的功能领域。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垃圾盒包括使垃圾盒卡持在清洁机器人主体上的卡扣组件”及其组成。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四章第4节“功能分类”规定:若技术主题在于某物的本质属性或功能,且不受某一特定应用领域的限制,则将该技术主题按功能分类。可见,功能领域是指与特定应用领域无关的物的本身所处领域,因此,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相关技术领域是卡扣组件领域。故,对比文件2、3、5、6所属的技术领域也不是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所属技术领域的相关技术领域。
综上,由于对比文件2、3、5、6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相近也不相关,这些对比文件无法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其次,根据审查指南上述规定,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对比文件2、3、5、6所属的技术领域属于本专利的相关技术领域,但是对比文件2、3、5、6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橱柜中锁定结构应用于清洁机器人中。相反,不仅没有明确的技术启示,还存在以下障碍:橱柜抽屉的结构与清扫机器人垃圾盒的结构及应用环境完全不同。抽屉的结构很简单,没有上盖,体积较大,而垃圾盒结构复杂,是一种封闭的盒装,体积很小,因此,垃圾盒需要将多个功能的模块集合到一个很小体积的壳体中,任何一种零件的安置都需要与其他组件进行巧妙配合,而抽屉则完全不需要面临上述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想到从橱柜抽屉领域寻求技术启示。更重要的是,橱柜抽屉所处的使用环境和清洁机器人所工作的环境是不相同的,橱柜是固定的静态的家居用具,而清洁机器人的工作环境在动态移动中,对零件的设计需要考虑移动过程中的安全性和便利性,例如,清洁机器人在移动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与墙体或者其他物品发生碰撞,若将扣手位暴露于清洁机器人壳体外部,则很容易由于扣手位发生碰撞而产生垃圾盒的脱离,这将导致清洁机器人无法正常使用。正因于此,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橱柜领域的对比文件,例如对比文件2,也不可能想到将其图所示直接暴露于抽屉的外部的拉手板1用于清洁机器人的垃圾盒设置中,这一选择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范畴。
四、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观点及结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清洁机器人与证据1公开的机器人表面处理装置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卡扣组件包括卡持部、弹性件、转轴及扣手位,即卡扣组件的具体结构以及由其结构决定的与机器人主体的连接关系。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垃圾盒的卡扣组件按照人体工程学设计,将垃圾盒从清洁机器人主体上移除时,只需将手指按住扣手位并往后拉即可实现(参见本专利说明书0001-0013 段,附图2、4和6)。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方便地拆卸垃圾盒。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首先,证据1机器人表面处理装置10中集尘箱30 同样是便于移除和更换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7页 第2段);而且集尘箱30位于机器人表面处理装置10的顶部(参见证据1 附图3和6),在锁定位置时手柄 32 可以用作整个机器人表面处理装置10的提手(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3段)。在证据1公开的机器人 表面处理装置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集尘箱与装置主体的连接关系进行改进,以解决方便拆卸垃圾盒的技术问题。
第二,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拉手限位卡条的抽屉防滑出机构,由抽屉拉手板1、锁钩板2、铰链3、弹簧 4等部件构成,通过拉抬拉手板1上的手控弯折边8可克服弹簧4的张力而使钩板19向下,从而将抽屉解扣 和拉出(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段,附图1和4);证据3公开了一种滑动抽屉组件,包括抽屉释放手柄106a, 当抽屉释放手柄106a处于抽屉释放位置时,卡扣构件108a与橱柜框架102a 分离以允许抽屉打开(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94段,附图23A 和23B); 证据5公开了一种具有用于抽屉的定位装置的工具柜,固定组件40包括杠杆41、弹性夹持件42、桥接构件43、臂44以及槽230,槽230限定在扣手23 的顶部并且向前壁延伸以容纳杠杆41和桥接件43,当抽屉的扣手被使用者向外摆动时,钩部从槽中脱出并且打开抽屉(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2栏第44-49行,附图4和5);证据6公开了一种具有带卡扣装置的滑动式抽屉的柜子,抽屉30包括卡扣装置6,用于与抓持件14配合以便将抽屉30锁定在柜子10上,卡扣装置6包括杆 60,杆60包括钩部61,卡扣装置6附接至板40,盖子50连接或固定在板40上,通过向前或向上拉动板40或盖子50可以使钩部61压向弹簧构件38从而允许抽屉打开或移出柜子10(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4页第4 行-第5页第17行,附图2-7)。由此可见,证据2、3、5、6公开了杠杆结构的锁扣装置,但设置这些锁扣装置均是为了解决抽屉与柜子之间固定的技术问题,没有给出通过设置锁扣装置来实现容易拆卸的技术启示。 而证据7公开了车库吸尘机,其尘筒2通过锁定机构4固定在机体1上,锁定机构4的结构和工作原理与本专利中的卡扣组件不同,并且解决的是将尘筒锁定到机体的技术问题,同样没有给出通过锁定装置来实现容易拆卸的技术启示。
因此,相对于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证据2、3、5、6、7中任一篇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五、案例意义
该案最终获得了专利权被全部维持有效的结论,应该是出乎专利权人的预期的,毕竟请求人的证据具有相当的威胁性,是华进团队另辟蹊径的答辩思路,起到了出奇制胜的效果。无效决定虽未直接采纳技术领域不相关的答辩意见作为决定理由,但从其评述来看,显然是深受专利权人观点的影响,无效决定认为“证据2、3、5、6设置这些锁扣装置均是为了解决抽屉与柜子之间固定的技术问题,没有给出通过设置锁扣装置来实现容易拆卸的技术启示”,事实上就是承认了两者技术领域之间的距离较远,纵然有相似的技术原理,仍不能认为具有明显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两者结合,从而获得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这一案件的答辩成功,为专利权人方创设了一种全新的无效答辩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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