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 进 视 角 
深耕知识产权领域多年,以专业化视角解读理论与实践应用,提供专业策略参考。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分析(下)
2026-10-30 10:01
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适用辨析
(一)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下的适用分析。
之前推翻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即强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亦即虽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也属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但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既然《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已经对著作权侵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这一发生在信息网络中的特殊侵权纠纷作出了地域管辖的明确规定,就不应再适用关于信息网络侵权一般性的管辖规定。
如果按照该裁定的观点来类比网络环境下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管辖规则,则显而易见,除著作权外的其他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特别规定,故在审理网络环境下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时,可能并不存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仍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例如,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20)京73民辖终3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诉称,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系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小程序中使用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均为线上行为,故本案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存在适用冲突,只要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地域管辖要求,相应的法院对本案即都具有管辖权。[9]
又如,前述江西省上饶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赣11民辖终24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并不存在物理空间的侵权商品储藏地、查封扣押地,故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纠纷可不受商标法相关司法解释的限定,仅能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等司法解释确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样存在适用空间。
(二)历史解释方法下的适用分析。
对于法条的解释,除了按照其表面字义进行文义解释,还可以通过考察法律制定的历史过程和相关立法资料,探究立法原意以明晰规范内涵,此即历史解释方法。
查询和对比2015年制订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与2012年制订并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可见二者关于网络侵权地域管辖规则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而对比2015年制订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与2014年制定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后被修订)第二条,可见二者内容高度契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分别如下: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基本沿袭了原《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际上,从侵犯人身权益的司法实践历史来看,“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早已有之,且该管辖规则的立法目的应限定于侵犯人身权益纠纷,不适用包括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内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如针对《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曾专文阐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之立法目的:《规定》坚持在《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管辖原则下,探索解决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诉讼管辖的有效方法,通过对侵权行为地的解释,明确了侵权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的识别标准……,尽管互联网的无边界性导致理论上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是任何地方,但实际上,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后果,恰恰突出表现在以受害人所在地为中心的地域范围内。同时,这也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10]该文章还强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与利用网络侵犯人身权益纠纷对于地域管辖的适用区别:“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的是,侵害名誉权等人身权场合,原告住所地往往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将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之一,足以实现便利当事人诉讼之宗旨。”[1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的解读,《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第二条实则沿袭自此前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现已失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的发生地。
因此,从司法实践的历史变革来看,推翻“原告就被告”原则,改为适用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则,应当源自名誉权侵权等人身权益侵权纠纷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当时制订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则,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此类侵权纠纷,原因在于侵犯人身权益的特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制订关于名誉权侵权的司法解释时,关于侵权结果地的认定就引发较大争议。与信息网络的传播特点类似,全国性报刊的发行、传播范围可遍及国内各个地区。如果相关报刊中存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内容,该侵权信息可能会随报刊发行抵达全国各个区域,也即理论上来说全国各地均有可能产生名誉权侵权的相应损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当时对此的考虑是,若完全按照报刊发行所涉地区的逻辑确定管辖,会造成管辖法院标准过于宽泛。如果仅按照报刊发行传播所在地确定名誉权侵权管辖法院,则可能导致此类案件同时可由全国多地法院均具管辖权的情形,容易引发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权,不利于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另外即便认可报刊的发行地都存在构成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可能性,也应当考虑不同地区所受影响的程度存在轻重差异,因此更适合将名誉损害后果最为突出的地点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应当如何界定名誉受损最为严重的地点,又该依据何种标准予以判断。有的意见认为,受害人日常生活、工作的所在地,就是名誉损害后果最重的区域。从常理推断公民通常都在住所地生活、工作,住所地的亲朋好友和同事较多,与公民的生活关系较为密切。当名誉权侵权发生时,被侵权人也是在住所地遭受的精神压力最大。故可以依照被侵权人的生活、工作地来确定名誉受损最为严重的地点。还有一种不同观点认为,对个人来说工作、生活地点可能发生较多变化,案发时的住所地并不当然是该被侵权人生活或工作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故名誉损害程度的轻重,当事人自身感受最为直观,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在哪一地区起诉,便可认定该地区为损害后果最为严重。最终经讨论,司法解释采纳多数人的意见:报刊发行的范围比较广泛,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不宜将报刊发行所到之处均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其中,公民生活、工作所在地(后改为住所地),法人住所地,一般是其名誉受到损害最严重的地方,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12]
综合上述两个关于名誉权、人身权益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其理解与适用,本文认为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管辖规定实则源于人身权益侵权的司法实践,该规定与人身权益特点具有密切联系,因被侵权人人身权益受损,其人身、生活关联最密切之住所地(即住所地)被拟制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其他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虽然亦存在侵权行为可以在接通互联网的任何地点实施,侵权结果也可能在任何地点发生,但财产权益的损害可能难以和被侵权住所地产生密切联系。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亦认为,包括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涉及的是权利人的财产利益,而不涉及人身权益管辖应当区别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显著区别于通过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后果“突出表现在以受害人所在地为中心的地域范围内”的情形,也不存在“突出表现在以受害人所在地为中心的地域范围内”的特点,故不宜将并不固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依据。[13]
四、 结论
综上,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制订过程来看,该司法解释规定宜适用于利用网络侵犯人身权益纠纷,不宜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但从目前有效的司法解释条文内容来看,其未明确限定该条款仅适用于利用网络侵犯人身权益纠纷,而不适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文认为,从立法技术层面,确无过度细化之必要,以应对未来新型网络权益纠纷,故现行规范表述并非立法瑕疵,仅需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阐释与明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中也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
因此,尽管(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厘清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的管辖适用标准,但鉴于司法解释条款规定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环境下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仍将存在重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司法解释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如果存在重大的分歧和认识混乱,这很可能对我国涉网络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审理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民事司法管辖的确定性不足,导致司法的可预期性不足,就会损害司法的行为指引效应……在既有涉网知识产权诉讼中,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地”等概念存在不同司法解释,则可能促使当事人采取“挑选法院”的诉讼投机行为,导致部分法院案件量激增,不利于司法管辖秩序的维护和案件管辖的确定性。[14]
本文认为,为了尽早解决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除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之外,网络环境下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巨大争议,消弭因司法解释条款认知巨大分歧引发的司法实践差异,亟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对于网络环境下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予以明确,定纷止争。
————
[9]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辖终324号民事裁定书。
[10] 杨临萍、姚辉、姜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第22-28页。
[11] 同前注10,杨临萍等文,第22-28页。
[12] 梁书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http://www.npc.gov.cn/zgrdw/huiyi/lfzt/qqzrfca/2008-12/21/content_1462860.htm,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12月25日。
[13] 杜微科、周睿隽、石志远:《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1期,第41页。
[14] 冯晓青:《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第78页。
Copyright © 2021 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All Rights Reserved.粤ICP备120810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