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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IP原创 | 结合案例浅析在已有同类注册商标时对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上)

李杨逸茗

发布于:

2024-12-23 17:38

来源:

华进商标版权事业群

>>> 一、引言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驰名商标条款的适用前提是“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但若驰名商标所有人名下已有同类注册商标时,是否还需要对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呢?接下来笔者将结合部分商标评审案件以及商标诉讼案件,探究该种情形下的处理方案与考虑因素,最终得出在已有同类注册商标时对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 二、商标评审案件


案例一:《关于第17087799号“修正养身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1]中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对武汉千家万户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名下第35类第17087799号“修正养身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引证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5类第1816231号“修正”商标(引证商标一)及第35类第11983798号“修正”商标(引证商标二)。根据裁文可知,商评委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同时也认定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最终该案件同时适用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

案例二:《关于第32585767号“冠军雨 GN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中,海鸥冠军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对莆田市开盛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名下第11类第32585767号“冠军雨 GNOU”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引证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19类第661646号“冠軍”商标(引证商标一)及第11类第635477号“冠軍”商标、第1403545号“冠軍及图”商标、第6605570号“冠軍”商标、第665458号“CHAMPION”商标、第6605569号“CHAMPION”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六)。根据裁文可知,商标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龙头、坐便器、卫生器械和设备、马桶座圈”商品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同时也认定争议商标在“灯、冷冻设备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加热装置、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认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在综合考虑受保护记录及在案证据后,对引证商标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最终该案件同时适用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


>>> 三、商标诉讼案件


笔者以“驰名商标”“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跨类保护”等关键词进行诉讼案件的检索,经过筛选得到部分相关案例,特此归纳如下:

其中,案例3系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审理[3],原告为钉钉科技有限公司、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分别称钉钉科技公司、钉钉信息技术公司),被告为成都贺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贺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区钉一钉冒菜店(下分别称品牌公司、餐饮公司、钉一钉冒菜店)、贺某、上海汉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案由为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该案件发文日期较近,具有对同类案件的指导意义。笔者将以该案件为分析重点,试探究该种情形下的处理方案与考虑因素,特此对涉案商标、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总结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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