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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含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及保护的限制

吴永亮

发布于:

2023-12-14 10:44

>>> 一、可注册性

(一)不予注册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地名本质上是一种公共资源,不当注册可能造成商业化垄断。


(二)准予注册的条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下称《审理指南》)指出,若含有地名的商标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
诉争商标仅由地名构成,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
诉争商标包含地名,但诉争商标整体上可以与该地名相区分的;
诉争商标包含地名,整体上虽不能与该地名相区分,但经过使用足以使公众将其与之区分的。
由此,若商标由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构成,或者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合而成,如果可以从整体上实现与地名的区分,即不应被认定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限制地名作为商标的理由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我国对地名商标的注册既非禁止也非允许,而是限制。
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地名具有其他含义”观点不一。关于限制地名作为商标的理由,一种观点认为:地名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同一地区其他经营者有合理使用地名的权利;利于对消费者利益进行保护。上述三个因素中,显著性因素为根本原因,后两者为必然结果。还有观点认为:该条款是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特别规定,在适用时仅考虑其本身的规范要件即可,与显著性或欺骗性无关。
限制地名作为商标的条款是1993年《商标法》增加的内容。关于地名能否作为商标使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实践有所不同。有的国家禁止地名作为商标,认为地名是公知公用的名称,用地名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也使同一地区的其他经营者被掠夺与商标权利人公平竞争的机会。较多国家主张可以有限制地使用地名作商标,一方面可以维护公平竞争,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我国从实际出发,作了限制地名作为商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小麦王”再审案中曾指出:“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商标法禁止将一定范围内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主要理由在于:
一是防止商标权人不正当地垄断公共资源。地名作为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一种符号表达形式,如若为个人所独占,势必影响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
二是防止商标权人通过占用地名误导公众。地名还可能直接指代出产特定品质商品的产区,如果商标权人提供的产品并非来源于该特定产区,社会公众将可能基于对商品品质、商品来源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
三是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地名对地理区域具有指代作用,如果商标标志从整体上即可无歧义地指向地名,显然不能发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除非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应作为商标核准注册。”


(四)如何理解“地名具有其他含义”

如果地名含义并不唯一,使用地名的商标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时,能够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则可以注册为商标。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以及《审理指南》的规定出发,笔者认为,“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包括如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除具有地名的含义外,其本身还具有其他为公众所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
在“红河”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红河”除了作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的地名含义外,还具有明确、公知的其他含义。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其他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据此,可认为“其他含义”应当是明确、公知且固有的。
此外,在“神农架”案中,法院还将“其他含义”作了进一步区分,认为对于那些地名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完全不相关的词语,如“朝阳”“灯塔”等,因其不具备描述商品产地的功能,一般而言,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对于那些地名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有明显关联的词语,如“武夷山”“都江堰”等,因其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产地的描述,故并非一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要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进一步分析判断。
第二种情形:地名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即“第二含义”,从而能够与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唯一联系。
有观点认为,“其他含义”应当是固有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属于禁用且禁注条款,不应适用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规则,不能将通过使用获得的“第二含义”认定为“其他含义”。
另有观点认为,商标含义除固有的字面含义外,还可指商标所具有的指向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含义。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判断是否具有“其他含义”时,将经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纳入其中已成为较为主流和普遍的做法。允许此种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其根本原因不在于地名本身,而在于其经使用获得的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
在“新安”案中,“新安”是河南省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其本身亦不具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固有含义,但法院认为浙江新安公司将其字号“新安”注册为商标有合法依据。在此情况下,消费者更容易将“新安”识别为新安公司的“新安”商标,而非作为行政区划的“新安”县名。因此,该商标能够起到商标的标识性作用,具有《商标法》所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
第三种情形:地名与其他要素组合,使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根据《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商标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在“哈尔滨小麦王”案中,法院认为:该商标整体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亦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基于“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经积累的商业信誉,诉争商标与哈尔滨啤酒公司“哈尔滨”系列品牌所具有的产源指向关系一致,故诉争商标的使用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因产源上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再审程序中提到:“这是因为,诉争商标已经通过增加其他构成要素等方式,保持了与地名之间的必要距离。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不再因此而产生地理位置上的联想,也不会影响其他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进而避免了诉争商标申请人借助商标申请和注册行为不正当地挤占公共资源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商标是由地名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成,就不能理所当然地以其中包含地名为由,直接驳回,而仍需判断商标是否已经在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在“老龙口”案中,“老龙口”是辽宁省沈阳市历史悠久的著名白酒酿造工艺名称,其传统的酿造工艺被评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保护。因此,“老龙口”作为一个整体,已经具有了区别于“龙口市”作为山东省的一个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
在“中江国际”案中,“中江”二字虽然是我国四川省的县名,但“中江国际”作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简称进行了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并被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基于此,“中江国际”已经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足以与“中江”县名相区别,而且已经具备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即产生了商标的识别作用。

(五)判断地名商标可注册性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除了考虑地名是否具有其他含义以外,在现行商标法框架下,如果涉及地理标志,在符合条件时应优先考虑《商标法》第十六条关于地理标志的条款。判断是否属于地名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除了考虑《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地名条款以外,还需考虑显著性、欺骗性、不良影响等一般条款。如果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则需考虑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驳回的可能性。如果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则需考虑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驳回的可能性。

>>> 二、地名/ 含地名注册商标保护的限制

(一)地名/ 含有地名商标的正当使用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一些商标标识在被用作商标之前,自身就具有文字本身或组合的含义。这些标识之所以能在其原意上附加商标意义,是由于商标权人通过使用和宣传等方式将其试图表达的意义附加其上,并为公众认知和接受。但第二含义的产生并不能完全消除文字或词组的原意,于是商标标识就具有了双重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商标保护最为基本的正当性理由是便于消费者识别来源,使消费者的利益不会因受欺诈而减损,生产者也可展开公平竞争。商标法的基本目标并不在于激励创新,而在于促进竞争,同时便利消费者在竞争性产品之间进行识别和选择。
地名/ 含地名商标中地名要素的非显著性、公共性导致地名/ 含地名商标的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合理使用边界极易模糊。因此,判断地名/ 含地名商标的显著性及正当性、合法性使用等问题时,既要注重对在先地名/ 含地名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也要充分考虑公共利益、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如何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和维护正当的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是关键。
若双方当事人均是同一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同业竞争者,且双方商标中可能均含有地名时,则更应从整体上判断双方商标构成要素是否存在差别。即需比较双方商标标识中的地名之外的文字或组合后的文字含义、文字图形组合等之间的差别,商标构成要素中除地名外的其他要素之间的异同。可以通过重点比较除地名之外的构成要素,对仅含有地名而其他商标构成要素不近似的,认定为二者不相近似。


(二)地名或含有地名商标保护中的利益平衡

商标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须考量多方面的利益。权利行使应受一定限制成为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所有权要受到限制,知识产权要受到限制。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权特征和较强的社会公共利益特征,使得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更为必要。
地方政府在支持当地特色产业发展时,十分重视当地品牌建设。消费者进行品牌消费和品牌选择的过程,实质上也是对品牌之间文化内涵和文化价值的比较过程。就《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来讲,仍给予了地名/ 含地名商标注册的可能性,在较大程度上扩大了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和使用形式。因此,在保护商标专用权时,应依法加以规范或限制。原则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虽然商标法将已经注册的地名商标作为例外,允许继续有效,但商标权人应充分了解其商标应受到限制。
地名具有地理描述性的因素,即具有描述商品产地及出处的性质。商标权涉及相对的竞争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地名的使用自然需要一些特殊乃至更多的限制。商标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立法宗旨,对地名商标的规制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地名/含有地名的商标应考虑各自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使用者的主观状态因素综合判定。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中地名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同一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之间善意共存、共同发展。
如果只允许一个生产者使用特定地名而禁止所有其他人使用,并因此而排除该区域其他生产相同产品的经营者标明他们产品的来源或含有地名商标使用,将会明显导致不公平竞争。一旦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超出了权利所保护的目的范围,那么,该权利的行使就不再具有正当性,即可能构成滥用权利。各利益主体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需要在有限的资源内进行争夺。法律为解决这类冲突必须对各主体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在满足优先考虑的利益同时,追求对其他利益的最小牺牲。这就需要对各方主体利益进行平衡和权利行使予以一定的限制。
就商标权而言,它赋予的是权利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就相同或近似商标而享有的排他性使用权。对于地名/ 含有地名的商标,其排他权更要受地名作为公共资源的进一步限制。商标法涉及的利益主体不仅有商标权人,还有消费者、商标权人的竞争对手、非竞争性经营者等。对于地名/ 含有地名的商标,应以商标的识别功能为基点,将识别功能、商业利益、对消费者的影响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相协调。商标专用权保护不应完全倾向于商标权人,而应合理照顾到其他利益主体。商标权利限制制度就是在此情形下,通过限制地名/ 含地名商标权人的权利来协调其与其他行政区域内各方利益的关系。

>>> 三、结语

从可注册性来讲,在现行商标法框架下,如果含有地名的标志涉及地理标志,在符合条件时要优先考虑《商标法》第十六条地理标志条款;对于所涉地名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鉴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地名条款相对于显著性条款、欺骗性条款等属于特别条款,故根据特别条款优先适用于一般条款的原则,考虑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进行判断;对于所涉地名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以外的其他情形的,如果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的,则需考虑欺骗性条款;如果均在前述情形之外,则还需通过显著性条款、不良影响条款等进一步对其可注册性予以判断。
从注册后的保护来看,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关于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其禁止他人使用的权限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对于地名商标中的词汇或者商标整体已经具有了区别于地名含义,且有证据证明该含义与商标指定的服务或商品结合时,该其他含义明显强于其地名含义的,则应当允许其获准注册。如果其他市场主体或相关公众发现或认为获准注册的地名商标出现了不符合注册要求,导致公共资源被不合理垄断或者引起误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其仍可以提起无效,从而实现对地名商标权的动态管理,确保私权利和公共利益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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