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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及商业秘密》案例三: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与重庆瀛嘉机车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中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2026-06-09 11:55
【案例基本信息】
原告: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
被告一:重庆瀛嘉机车有限公司
被告二:佛山市南海区中摩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3418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339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章上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
一、案情简介
2020年9月27日,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三雅公司”),以侵害名称为摩托车整车(SY10-2),专利号为201430337764.0的外观设计(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为由,向深圳海关申请对由佛山市南海区中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摩公司”)制造,并由重庆瀛嘉机车有限公司(下称“瀛嘉公司”)拟经深圳海关下属的大鹏海关出口的420台摩托车产品采取保护措施,并提供了等额现金担保。深圳海关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0日决定对上述420台摩托车给予扣留,并书面通知了权利人三雅公司和被申请人瀛嘉公司。
2020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瀛嘉公司向深圳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拟继续出口涉嫌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考虑到在瀛嘉公司提供反担后,涉嫌侵权产品会被放行,而侵权产品一旦流出国外,届时会对三雅公司的国外市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为维护三雅公司的合法权益,2020年10月26日,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的专利代理律师团队(下称“华进律师团队”)代理三雅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责令瀛嘉公司、中摩公司立即停止从深圳海关向摩洛哥出口型号为F50的涉嫌侵权的摩托车产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受理三雅公司提出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后,为查明该案事实,多次向深圳海关了解涉嫌侵权产品出口情况、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情况,以及深圳海关处理的时间节点和流程。
在充分查明该案事实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扣留摩托车产品侵权可能性较高,且出口目的地是三雅公司长期经营的海外重要市场,一旦被诉侵权产品流入该市场,对三雅公司造成的损害将无法控制。因此,在三雅公司已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三雅公司提出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2020年10月28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受理后的48小时内作出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瀛嘉公司、中摩公司立即停止出口已被深圳海关扣留的型号为F50的侵权摩托车产品的行为。
在成功阻止被诉产品出口之后,三雅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2年3月12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三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7万元。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2023年7月3日,广东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驳回上诉。
二、案件解析
(一)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可知,被诉产品和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包括:二者整体结构相同,均为弯梁式摩托车,由车头、车身、车轮三大部分构成。车身上部外轮廓形成一个斜向上开口的“U”形弯梁;车头均近似螳螂头形,正面有一个前大灯,顶面有一仪表盘,两侧分别有把手和后视镜。
二者车头部分的前大灯均为盾牌形设计,占据车头的中间位置,前转向灯为“剑刃”形设计,盾牌与剑刃设计配合形成的战士风格;车头呈由边沿到中间逐层凸起的多层结构,层次明显,且下方具有明显的鹰嘴形状,突出了前大灯的盾牌形状,前大灯处于最上层;
二者车身部分的后车体护罩均呈一条绷紧的弧线形,护罩两尖端另有一弧形凸棱,围绕发动机上部的翼状护罩,以及排气管外的包覆件等外饰件,均呼应了车头的战士风格。
二者仅在车轮轮辋的具体设计上略有不同,涉案专利采用五辐轮辋,而被诉产品采用九组轮辐设计。但对于摩托车产品的车轮而言,轮辐采用辐射状设计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二者在轮辋的具体形状上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
因此,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前挡风板、把手罩、挡泥板、坐垫、传动机构等区别】
被告一瀛嘉公司提出,被诉产品设置有前挡风板、把手罩,而涉案专利无相应设计。对此,原告认为,是否安装前挡风板和把手罩,系消费者根据使用情况需要进行选择,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时,应当以涉案专利的图片所要求保护的设计要素为基础,将被诉产品相应的设计要素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因此,应当将被诉产品未安装挡风板和把手罩的状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此外,被诉产品的前挡风板属于摩托车产品的常见设计,被诉产品的把手罩占摩托车整体比例非常之小,均对摩托车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关于被告提出的坐垫、传动机构等区别,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这些区别均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对于被告提出的挡泥板等区别,系被告刻意采用与涉案专利的图片不同的角度观察被诉产品所产生的视觉差异,事实上,从左右视图看,二者在挡泥板的形状、挡泥板与前后轮装配关系上均基本一致。
因此,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9,分别为公开号为CN302360680S(专利号:201230534650.6)、JPD010-10405的两篇在先专利文件。原告认为,这两篇在先专利与被诉产品不构成实质性相同,被告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提供的两篇在先专利,分别是涉案专利第二次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5(见原告证据第508页),经国家知识产权审查认定,这两篇在先专利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区别,特别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即被告提供的证据9)在前大灯、仪表盘、后视镜、侧面护罩、排气管罩等部位设计均存在明显区别。
如上侵权比对分析,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以及前大灯、仪表盘、侧面护罩、排气管罩等部位设计上均基本相同。因此,被诉产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9同样在上述前大灯、仪表盘、侧面护罩、排气管罩等部位上的设计上存在实质性区别。
因此,被告以证据7和证据9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各个被告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及责任承担
1.被告一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根据深圳海关出具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可知,被诉产品由被告一销售出口至摩洛哥,虽然在出口时被深圳海关扣留,但考虑到扣留前,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一已经构成了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并且,根据贵院向重庆海关和宁波海关调取的数据,被告一存在多次、大量销售出口被诉产品的行为。
其次,根据庭审现场比对可知,在被诉产品的仪表盘等位置均印有被告一所申请注册和使用的“cooper moto”商标,由此可知,被告一属于该案被诉产品的制造者,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一主张其只是采购摩托车的零部件并出口,但根据现场勘验可知,被告一所谓出口的420箱摩托车配件,每一箱组装后都是一辆完整的摩托车。所以,被告出口的其实就是摩托车整体,只是为了便于运输,才拆分成零部件的形式进行包装。从被告的报关单上的信息可以知道,出口数量是210辆,单价是585美元每辆。所以被告以出口的不是整车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2.被告二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根据庭审现场勘验可知,在被诉产品的前梁左侧和右侧底座的铭牌上,均有被告二公司的英文名称。此外,被告二主营业务就包括摩托车产品的制造,并且是2020年度符合摩托车出口条件的企业之一,被告一瀛嘉公司系其对应的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由此足以认定被告二系被诉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二主张被诉产品系由被告一伪造,被告二事先不知情。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摩托车授权出口经营企业,被告二对被告一以被告二资质出口摩托车产品的行为具有管理义务。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二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长时间、多批次出口被诉产品,被告二主张对于被告一出口行为不知情与常理不符。
因此,基于在案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二系被诉产品的制造者。
3.二被告的侵权责任
在认定侵权产品成立的情况下,应当销毁侵权产品整车。首先,该案一审的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摩托车整车,从授权公告的图片上也可以看出,是针对摩托车整体做出的发明创造。对应的,被诉产品是F50整车,而不是F50的某一个零部件或某一个部位,顾名思义,如果法院判决销毁被诉产品,当然应当销毁整车。
其次,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而言,销毁被诉产品作为对权利人的一种救济方式,其价值在于避免侵权产品以任何形式再次进入商业流通渠道,从而将侵权风险降到最低。如果不是整车销毁,被告完全有可能,以及有能力将部分销毁的被诉产品,重新制造成侵权产品进入市场流通。这样,销毁侵权产品这个责任承担方式也失去价值和意义。
再次,在不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被诉产品整体销毁也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普遍做法。在类似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销毁侵权产品并不是简单地把商标销毁掉,而是要整个侵权产品销毁。同样,在该案中,在侵权产品明确是整车的情况下,应该整车销毁,而不是仅销毁其中的覆盖件。
4.经济损害赔偿
(1)关于原告为制止二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于三案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合计332,647元。其中,律师费:13万元;差旅费:24,485元;公证费:18,275元;仓储费:61,331元;担保利息:18,556.03元。
原告在该案一审中,诉求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人民币13万元;其余部分202,647元作为仪表盘案和尾灯安的合理开支,每案101,323.5元。
(2)关于被诉产品的出口销售额。
根据在案证据,涉及被诉产品销售出口数量的证据包括由第三方数据服务公司北京共荣致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摩托车产品出口统计报告;深圳海关扣留的420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一审法院向重庆海关和宁波海关调取的被诉产品出口情况。相关出口时间、单价、数量和金额如表4-1所示:
表4-1 被诉产品相关出口时间、单价、数量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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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海关 |
时间 |
单价(美元) |
数量(辆) |
金额(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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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荣致远”提供 |
上海海关 |
2019.10 |
535 |
210 |
112350 |
|
上海海关 |
2019.11 |
535 |
210 |
112350 |
|
|
宁波海关 |
2019.11 |
565 |
210 |
118650 |
|
|
深圳海关 |
2020.01 |
525 |
210 |
110250 |
|
|
宁波海关 |
2020.02 |
585 |
210 |
122850 |
|
|
宁波海关 |
2020.03 |
585 |
210 |
122850 |
|
|
宁波海关 |
2020.04 |
595 |
105 |
62475 |
|
|
小计 |
1365 |
761775 |
|||
|
海关扣留 |
深圳海关 |
2020.09 |
585 |
420 |
245700 |
|
法院 调取 |
宁波海关 |
2020.08 |
585 |
210 |
122850 |
|
宁波海关 |
2020.01 |
585 |
210 |
122850 |
|
|
重庆海关 |
2019.11 |
565 |
210 |
118650 |
|
|
重庆海关 |
2020.01 |
525 |
210 |
110250 |
|
|
重庆海关 |
2020.03 |
585 |
210 |
122850 |
|
|
重庆海关 |
2020.03 |
595 |
105 |
62475 |
|
|
重庆海关 |
2020.08 |
585 |
210 |
122850 |
|
|
重庆海关 |
2020.12 |
485 |
140 |
67900 |
|
|
小计 |
1925 |
1096375 |
|||
|
备注:以上所列出口明细,不存在重复计算情形 |
|||||
根据表4-1可知,共荣致远公司提供的数据,被诉产品出口数量为1,365辆,金额为761,775美元,按照6.75汇率计算,出口金额为人民币5,141,981元;
深圳海关扣留和法院调取材料数据,出口数量合计1,925辆,金额为1,096,375美元,按照6.75汇率计算,出口金额为人民币7,400,531元;
被诉产品总的出口销售数量为3,820辆,金额为人民币12,542,512元。
(3)关于被告的侵权获利。
原告在该案一审中,主张按照被告的侵权获利确定经济损害赔偿,并且,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并对原告三雅公司摩洛哥市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以及被告在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后,还在2020年12月出口销售被诉产品。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具体侵权损害赔偿计算如下:
销售额*利润率*贡献率*惩罚性赔偿系数
=12,542,512元*30%*30%*5
=5,644,130元。
三、代理体会
该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系将被诉产品出口至国外,非常之隐蔽,加之目标国家正是权利人的主要海外市场,对权利人商业影响巨大,因此,在维权和案件审理中,深圳海关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关联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首次联动配合,凸显了广东省在积极探索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保护多方联动、高效衔接,切实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该案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首例诉前禁令,是积极稳妥推动司法解释适用的生动范例。法院的禁令裁定详细分析了诉前禁令的具体适用条件,结合案件情况对司法解释中相对抽象的胜诉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害、双方利益衡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予以明确,对于新司法解释的适用和类似案件的处理均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华进律师团队向深圳海关、重庆海关、上海海关等调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记录,一方面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数量较大,另一方面证明了被告一方在法院颁发禁令之后,还存在出口行为,存在主观恶意。这也成为后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7万元的重要依据。
相比其他维权手段,诉前禁令能够有效提升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由于某些涉嫌侵权行为的持续性或不可控因素,对于权利人而言,及时制止侵害甚至比通过诉讼获得赔偿更有意义,诉前禁令作为制止侵权、降低损害和维权成本的有力司法武器,能够在打击侵权、维护知识产权人利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在诉前禁令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注意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申请人权利的问题。石静涵法官建议,被申请人一定要重视权利人提起的诉前禁令申请,认真审核相关证据材料,提出自己的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一般来说,法院在作出裁定前会采取询问、听证等多种方式,给予双方充分的机会发表意见,从而在尽量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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