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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连载④ | 如何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进行限制

金铭

发布于:

2023-06-30 16:00

来源:

华进专利事业群


摘 要

在上一篇《系列连载③ | 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该如何适用》文章中,作者提出,在讨论适用问题时,或许可以引入公开换保护原则的精神作为一个考量的角度。申请人在专利申请阶段被赋予了充分的权利请求空间,基于自愿原则请求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能够体现出当初申请人对科学技术发展的技术贡献,符合公开换保护原则。

今天是有关等同原则系列连载的收官之作,等同原则在我国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适用标准究竟应该是怎样的,一起来看看作者的见解。


如果等同原则的辅助性功能不在现阶段的专利侵权判定中进行严格的限制,很容易超出发明创造做出的实际技术贡献,并造成对公众权利的蚕食。所以,等同原则是否应当引入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适用标准,以及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引入等同原则后,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的判定标准,均应当得到明确。
作为一种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引入等同原则的充分理由,或称之为等同原则引入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适用标准,笔者认为至少应当是申请人在专利申请阶段,充分记载了发明创造内容,自愿请求所期待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后,仍旧因自身不易避免、或不能避免的权利不利失误,导致申请人依据授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无法合理地保护发明创造成果,无法获得与技术贡献相当的合理收益,且这种权利不利失误不违背公开换保护原则的精神,却不符合公平原则,对专利权人而言不公平时,才能够考虑引入等同原则来平衡专利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使得专利权人能够挽回因自身不易避免、或不能避免的权利不利失误所造成的权利损失。
在上述适用标准中,笔者认为由于其贯彻了公平原则和公开换保护原则的精神,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不利失误,应当是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等同原则、进行权利补救,进而保护专利权人的正当理由。引发这种权利不利失误的情况可能很多,笔者无法对现存和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进行穷举,因此试图通过简单的例子对上述适用标准进行简单说明,希望能够对上述适用标准做出更加明确的表达。
作为一种权利不利情况,文本撰写者在专利申请阶段主要借助于语言文字表达记载发明创造的内容,请求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也是依据语言文字表达划定的权利界限,语言文字表达在天然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不仅取决于专利申请文件的文本撰写者的语言文字表达水平,也取决于该文本撰写者对发明技术方案的理解程度。因此,当文本撰写者确实因不易察觉的细微表达缺陷,不合理地请求了不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导致发明创造极容易地被抄袭,从而免费地使用专利技术,对专利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引入等同原则,作为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之间权利界限的手段,弥补专利权人在这种权利不利失误下造成的权利损失,是有必要的。



案例探讨
对于“不易察觉的细微表达缺陷”,我们试图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探讨。
如Winans v.Denmead案[5]中,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涉及的车厢形状为圆锥形,而涉案产品的车厢形状为八棱锥形,圆锥形和八棱锥形显然不相同,所以不构成侵权。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在是否保护有关等同物的问题上产生了很大的分歧,最终以5票赞同、4票反对的微弱多数,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即认定圆锥形和八棱锥形等同。虽然Winans v.Denmead案是产生等同原则的历史经典案例,但是,该案放在如今来看,圆锥形和八棱锥形是否应当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非常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单独讨论圆锥形和八棱锥形这两个技术特征,将车厢设计为圆锥形或八棱锥形,在如今来看是比较容易想到的。或者说,两种不同的设计对于文本撰写者而言并非难以联想,可以推知文本撰写者明知车厢能够设计为圆锥形和八棱锥形两种结构,但是依然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并请求了车厢为圆锥形、而非八棱锥形的专利权保护范围,那么应当认为文本撰写者自愿放弃了请求相应的权利,使得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能再覆盖“八棱锥形车厢”的技术方案。因此,笔者认为,这不属于语言文字表达中不易察觉的细微表达缺陷,不应对“八棱锥形车厢”适用等同原则,即便这种观点不符合Winans v.Denmead案的原判决结果。
但是,假设Winans v.Denmead案中专利涉及的车厢形状为圆锥形,而涉案产品的车厢形状为椭圆锥形,且这种椭圆锥形在实际产品中并未表现出明显的椭圆锥形,而仅是在尺寸测量上的数据层面表现为椭圆锥形,但实际上是形似圆锥形的椭圆锥形,此时如果依据前文中关于“圆锥形”和“八棱锥形”的判断理论,认定圆锥形与椭圆锥形不构成等同,是否对于专利权人而言略显不公呢?
相比而言,笔者认为专利申请文件的文本撰写者在语言文字表达上具备较高水平,且对发明技术方案具备较深理解的情况下,区别圆锥形和八棱锥形尚且容易,但是,对于圆锥形和形似圆锥形的椭圆锥形而言,被控侵权产品能够表现出较为明显的抄袭意图,专利申请文件的文本撰写者通常难以预料到此种程度的技术抄袭,即便能够预料到,文本撰写者依据语言文字表达可能也难以准确地对此种抄袭进行权利保护。因此,面对此类情况,专利权人基于授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可能无法获得与技术贡献相当的合理收益,这种权利不利失误不违背公开换保护原则的精神,但是对于专利权人而言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属于语言文字表达中不易察觉的细微表达缺陷。


诸如此类,司法实践中会存在较多类似的权利不利失误的情况。因此,当专利权人主张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引入等同原则时,可以要求专利权人阐明主张适用等同原则的具体理由,对于主张适用等同原则的具体理由,可以依据上述提及的“权利不利失误”标准来适当衡量。如果专利权人主张的具体理由符合上述提及的“权利不利失误”标准,则裁判者可以考虑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引入等同原则,适当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来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主张的具体理由不符合上述提及的“权利不利失误”标准,裁判者则不能够罔顾公众的权利利益,肆意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而应当对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适用保持较高的谨慎态度,做出公正裁判。
笔者认为,等同原则的正当性需要得到肯定,但是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引入则需要严格限定。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等同原则的引入进行预先判断,从而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迫使专利权人主动去发现专利申请阶段中的所谓“权利不利失误”,借助于寻找主张适用等同原则的理由的反向复盘过程,也有助于发现专利申请阶段所暴露的经验不足,总结专利申请阶段的实务经验,这可以促使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阶段中提高谨慎态度,提高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
我国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尤其是专利代理服务,具有连接创新主体和审查部门的桥梁纽带作用,能够助力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质量、保护效能和运用效益,支撑并推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因此,专利代理服务水平的提高对知识产权发展至关重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同样也能够迫使专利代理服务水平提高,对知识产权行业的发展具有良性的促进作用。
[5].参见Ross Winans v.Adam,Edward,and Talbot Denmead,56 U.S.330(U.S.1853).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引入等同原则,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因此,既不能否定等同原则的正当性,也不能不加限制地适用等同原则。
实践中,等同原则的适用依旧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仅是站在其中一个角度,试图审视等同原则的适用问题,提出一个非常浅薄的改善观点,希望对等同原则的发展有所帮助。
等同原则相关的问题还很多,例如本文中提出的有关于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引入等同原则后,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的判定标准,因此,等同原则还需要继续发展和改善,这都离不开知识产权领域中广大学者的不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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